何华利律师亲办案例
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钱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何华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06
浏览量:1479


承办人:何华利 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要:

钱某某系三级智力伤残残疾人。钱某某与其丈夫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428日登记结婚;200316日生育一女;200797日生育一子。因钱某某智力残障,周某某经常殴打钱某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钱某某实属无奈,提出解除与周某某的婚姻关系。

承办经过: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是否由其本人出庭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

由于本案不同于普通的离婚案件,本案当事人系智力残疾人,对于本案原告钱某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用原告问题,就摆在面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本案钱某某三级智力残障人员,经过与钱某某的谈话,发现其意志表达不是很清晰,故不适合作为独立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民事活动。

二、有智力残疾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原告提出离婚,是否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宣告问题。

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的案件中,是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作出宣告。原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原来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要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这种现象如何加以确认,我国民法规定了相应的措施。我国民法对未成年人以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宣告制度。《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这条规定看,我国公民民事行为宣告制度的主要内容是:(1)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前提。(2)须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不得主动为之。所谓利害关系人,指的是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亲属等。(3)须经法院依照法定的审判程序作出宣告。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然后作出相应的判决。如何确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必须要经人民法院宣告,在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中,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促进对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等,应当首先经过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才能进行离婚之诉。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那种直接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主体起诉或者应诉的,实质上是对成年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司法确认权予以了摒弃,是于法无据的。因为,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并非为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他的确认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宣告才能产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效果。本案的当事人为三级智力残疾的精神病人,经调查核实,不具有完全清晰的对事物认识,并长期处于这种状态,因此,本案离婚案件也应当先进行宣告,并由人民法院对其指定法定代理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2013年3月,我们以钱某某的母亲作为申请人,钱某某作为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钱某某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钱某某为三级智力智力残疾,不能完全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宣告钱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母亲为离婚案件的法定代理人。

三、离婚诉讼的提起。

1、本案经过人民法院的特别程序,终于进入了真正的离婚诉讼程序。钱某某作为原告,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主张婚生的二个子女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在离婚过程中,周某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就本案看,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不存在,被告基于拖延不甘心等种种心态不同意离婚,经过第一次开庭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经过判决生效六个月后本案进入了第二次离婚诉讼阶段,在第二次离婚起诉当中,我们提出,本案离婚诉讼不同意于其他离婚诉讼,本案离婚诉讼的艰难,本案原告离婚时长三年,经过了鉴定、特别程序,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表明了原告离婚诉讼的决心,不可能有和好的可能。由于本案钱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无经济来源,缺乏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其两个婚生子女应由被告周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周某某承担抚养费。对于该两点,周某某仍不同意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的话,要求子女由钱某某抚养;如果子女由周某某抚养,要求钱某某支付10万元抚养费。针对本案二个争议焦点,法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观点,最终作出判决。

承办结果:

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钱某某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其离婚态度坚决。而周某某虽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法院判决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周某某未能与钱某某重归于好。婚姻应是双方合意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一种生活模式,在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另一方又不能使期待打消离婚念头的情况下,该婚姻已无法再继续维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人民法院认定钱某某与周某某夫妻感情破裂,故判决准予钱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儿及儿子均随周某某生活,对其两子女成长较为有利;且钱某某为三级智力残疾,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抚养子女的能务和条件,故婚生子女由周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对于周某某要求钱某某支付抚养费10万元的主张,由于钱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缺乏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和条件,故对周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付。故人民法院判决准予钱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周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

本案经过三年的诉讼,对于早已名存实亡的一对夫妻终于解除了婚姻关系,本案圆满结束,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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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何华利
  • 执业律所:
    浙江东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1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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